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协调和解机制审理行政案件有哪些必要性

03-30上一篇 |下一篇

人民法院是在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过程中有着不可推卸的责任,行政诉讼作为社会救济的最后一道屏障,在化解社会矛盾特别是“官民”纠纷中具有不可替代的重要作用。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要求之一就是努力追求和实现人与人之间的和谐,人与社会的和谐,人与自然的和谐,为此必须通过合理的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使纠纷与冲突能够通过协商、对话和有效地沟通交流及时化解。这种和谐应该是充满活力、充满差异和多样性的存在,不断探索解决新问题的新办法、处理新矛盾的新举措,为适应新形势的发展,在行政诉讼中有必要引入调解制度,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构建增加助力。
(2)平衡公共利益和个人利益的需要。
我们应当承认,在调解过程中,行政机关的确有可能利用其优势地位对原告进行威胁、恫吓甚至是欺诈,迫使原告作出妥协,或以牺牲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为代价,换取原告的撤诉。但是,行政诉讼中的调解并非无原则调解,调解是在人民法院主持下进行的,在调解过程中,人民法院可以采取思想疏导和法制教育的方式,促成当事人达成和解。调解虽然建立在当事人行使处分权的基础之上,但它同时也是人民法院行使审判权的一种方式。诉讼中的调解,是当事人行使处分权和人民法院行使审判权的结合。在行政诉讼中,人民法院主持调解过程,可以有效避免调解结果损害当事人利益或者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这也正是现行《行政诉讼法》第51条把当事人自行达成“和解”,原告申请撤诉时需要取得人民法院审查同意的原因,禁止人民法院在行政诉讼中进行调解,使当事人之间的“和解”完全游离于人民法院的审查范围之外,往往容易造成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当事人利益受到损害的结果。相反,建立行政诉讼协调和解制度,可以平衡公共利益和个人利益。
(3)促进行政诉讼协调法制化的需要。
我国自《行政诉讼法》实施以来,行政诉讼中的撤诉率一直高居不下。据统计,2005年至2009年,全国行政诉讼中的撤诉率均高于30%。此状引起了学者们的关注,学者通常把原告撤诉的情形区分为“正常撤诉”与“非正常撤诉”。所谓“非正常撤诉”,其共同特点是原告对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并非没有异议,原告撤诉也非心甘情愿,而是受外力影响;撤诉时原告权益未得到保护;法院对原告的撤诉申请“绿灯放行”,不但疏于审查原告的撤诉申请,往往自己还动员原告撤诉;这实际上就是一种“变相撤诉”。在实践中还存在着为换取原告的撤诉,而行政主体与原告进行庭外交易的“和解”情况,即被告改变具体行政行为,原告申请撤诉。这种变相的“和解”显然有悖于“行政诉讼不适用调解”的原则,但是几乎没有哪个法院在审查撤诉申请后作出过不准撤诉的裁定。这种状况,既损害了法律的权威,破坏了法治的统一,又侵害了公共利益或个人利益。如果行政诉讼协调法制化,就可以减少这种状况的发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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