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应收账款质押概念如何界定

03-30上一篇 |下一篇

在我国企业界,应收账款更多的是作为会计学上的概念在实务中使用。它是指企业因销售商品、产品或提供劳务等原因,应向购货客户或接受劳务的客户收取的款项或代垫的运杂费等,是企业采取的一种商业促销策略。由此可见,应收账款是企业享有的合同债权,是付款请求权。而在《物权法(草案)》第六稿审议中,有全国人大常委会委员提出,公路、桥梁等收费权可以纳入应收帐款,在这一条(注:《物权法》第223条)中规定应收账款即可,不必明确列出公路、桥梁等收费权。常委会最终采纳了此意见。这便是《物权法》未明确列出“公路、桥梁等收费权”的直接原因。
依此意见,我国法律意义上的应收账款,不仅包括会计学意义上的企业间应收合同债权,还包括权利人因基础设施项目、电信服务等而产生的对特定或不特定债务人的收费权。不过,这只是常委会委员的一种意见,能否成为实践操作的依据,有待于进一步观察。如果此意见成为操作依据,那么又将如何处理目前已形成的公路、桥梁等收费权的登记部门,值得思考。这将会给收费权质押贷款带来潜在风险。同时我们也要注意到,《物权法》、《》已明确将票据、存款单等以证券化表彰的权利单列为可出质的权利。因此,本文将我国法律意义上的应收账款界定为:指未被证券化的(即不以流通票据或债券为代表的)、反映了金钱给付内容的现有以及将来的收费权或合同债权。
对应收账款质押的概念,目前无法律上的明确规定,学界也无通说观点。我们认为,应收账款质押属权利质押范畴,从权利质押的概念中应能归纳出它的含义。然而,不论《物权法》还是《担保法》,均缺乏权利质押概念,但二者却有动产质押的相关规定。因此,我们只能从动产质押的规定中去归纳它的概念。《担保法》第63条规定:“本法所称动产质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动产移交债权人占有,将该动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动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动产的价款优先受偿。”《物权法》的规定与之基本相同。由此可知,动产质押是一种担保行为,一经设定,动产将移交于债权人占有。但应收账款属无形财产权,不以证券化形式表彰,无法实现权利占有的移交。
立法者也认识到这一点。《物权法》第228条规定:“以应收账款出质的,当事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质权自信贷征信机构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依照该规定,应收账款质押必须办理出质登记。这是对占有移交的制度安排,是我国的立法创新。综上,我国应收账款质押可界定为:债务人或第三人将其对特定或不特定债务人的应收账款出质登记于债权人,作为债权实现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法以该应收账款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它的价款优先受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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