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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还本金拿走凭证是否构成不当得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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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还本金拿走凭证是否构成不当得利
案情简介

2005年4月7日,被告xx从信用社的储蓄所处借款2万元,借款日期自2005年4月7日至2006年5月7日,借款月利率9.6‰,年利息金额为2521.6元。2006年5月6日上午8点57分,被告xx到信用社的储蓄所还款。在其用面额为3840元的定活储蓄存单支付了该笔借款的利息后,原告的工作人员便将借款凭证原件放到了柜台上,被告见机遂把应该归还本金的现金装回自己的口袋,并将已经放在柜台上的借款凭证原件拿走,离开储蓄所。当原告旋即派人向xx索要2万元欠款时,xx以其已经持有原始借款凭证为由,拒不归还借款。故而信用社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欠款2万元,并支付全部诉讼费用及损失。
法院判决属于借款合同纠纷
经法院审理认为:xx未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2万元,是其履行合同不充分,违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案由应定为“借款合同纠纷”。
不当得利之债的效力
不当得利成立后,在受益人和受损人之间产生债权债务关系,即不当得利之债。不当得利是不当得利之债的发生根据,而不当得利之债是不当得利的效力。
不当得利之债的内容就是受益人返还不当利益的义务与受损人请求返还不当利益的权利。所以,不当得利的基本效力为受损人的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
受益人的返还范围因其是否为善意而有所不同,具体分为以下三种:
***,受益人为善意时,即在受益人取得利益时不知道没有合法根据时,其返还利益的范围以利益存在的部分为限;如果利益利益已不存在,则不负返还义务。所谓现存利益,不限于原物的固有形态,如果形态改变,其财产财产价值仍然存在或者可以代偿的,仍然属于现存利益。
第二,受益人为恶意时,即在取得利益时,明知没有合法根据时,其返还,利益的范围应是受益人取得利益时的数额,即使该利益在返还之时已经减少甚至不复存在,返还义务也不免除。之所以如此,是因为受益人明知其取得利益没有合法根据,却仍然置受害人的合法利益于不顾,法律对此没有加以特别保护的必要。
第三,受益人在取得利益时为善意,嗣后为恶意的,其返还范围应以I恶意开始之时存在的利益为准。
以上内容就是相关的回答,本金凭证就是说明本金已经支付完成的一个凭证,如果说这个钱和凭证都被拿走了这种情况的话,会妨碍到银行部门的正常管理,而且也有了可乘之机,一般会构成不当得利的行为,如果您还有其他法律问题的可以咨询代办银行转账凭条公司相关小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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